案件陪審率能夠在一定程度上反映案件審理的公開透明性和司法的民主狀況。但是,將案件陪審率作為一項衡量案件審理公正性的評估指標,其合理性和科學性值得研究。
最高人民法院最近作出決定,取消對全國各高級人民法院考核排名,除保留審限內結案率等依照法律規定的約束性指標外,其他設定的評估指標一律作為統計分析的參考性指標,或者作為分析審判工作運行態勢的數據參考。這里應當特別強調的是,案件陪審率是近年來我國法院案件質量評估體系中的一項重要指標,其繼續作為考核案件審判質量的約束性指標值得斟酌。
所謂案件陪審率,是指法院每年由人民陪審員參與審理的案件數量占普通程序審結案件總數的百分比。由于我國人民陪審員只能在一審程序中與法官組成合議庭審理普通案件,因此,案件陪審率通常也被稱為一審案件陪審率。這里的一審案件包括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按照案件陪審率指標的考核要求,一審案件陪審率越高,表明法院審理案件的公開性和透明度也越高。
應當承認,案件陪審率能夠在一定程度上反映案件審理的公開透明性和司法的民主狀況。因為案件實行陪審審理,能夠讓普通民眾有機會進入到司法活動的真實場景中來,使得社會公眾可以用看得見的方式感受和知悉案件審理的內容。因此,人民陪審率的高低能夠從一個側面體現人民群眾對司法活動的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是衡量國家司法民主和司法文明程度的重要因素。
但是,將案件陪審率作為一項衡量案件審理公正性的評估指標,其合理性和科學性值得研究。
一是案件陪審率與司法公開之間不能畫等號。如果人民陪審員在案件審理中能夠發揮實質性作用,那么由人民陪審員參與審理的案件的確有助于提升司法的公開性和透明度。但是,人民群眾參與審判只是司法公開的一種方式,它并不能完全代表司法公開的全部內容,也不能作為評價司法公開與否的指標。我們不能認為,凡是沒有陪審員參與審理的案件就一定違背了司法公開的要求。實際上,司法公開的主要目的是為了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實體權益,讓司法活動廣泛接受社會的監督。因此,司法公開最基本的要求是法院在審理案件活動中,將司法裁判的過程和結果向當事人和社會公眾開放。具體說來,司法公開應當包括案件審判流程信息公開、司法裁判文書公開和案件執行信息公開等內容。也就是說,案件從立案到執行的所有環節都應當讓當事人和社會公眾知曉。司法公開的關鍵是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公開和法院作出的裁判理由公開。比如,在立案受理方面,法院應當公開說明裁定立案受理與否的事實和理由;在案件裁判方面,法院應當在裁判文書中公開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以及法院作出裁判結論的理由;在案件執行方面,法院應當公開說明已經采取了哪些執行措施、案件為什么沒有及時執行。最高人民法院近年來推行的司法公開三大平臺建設,正是基于對司法公開的科學認識和深刻理解而采取的有力舉措。因此,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要注重嚴格遵循了司法公開的這些基本要求,盡力滿足當事人和社會公眾對司法裁判活動的知情權,要充分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
二是案件陪審率與司法民主之間的內在邏輯聯系要正確判斷。人民陪審員參與司法,能夠讓法官在裁判案件時聽取民眾的意見建議。特別是法院在審理社會關注度較高、輿論反映強烈的案件時,實行人民陪審制審理,可以使法官廣泛吸納民意,傾聽社會呼聲,防止法官作出傷害民眾情感的司法裁判。但是,應當看到,案件是否采取陪審制與司法是否具有民主性,這兩者之間并沒有直接的、必然的關系。我們沒有理由斷言,案件陪審率越高,司法就一定會越民主;同時我們也沒有證據證明,沒有采取陪審制審理的案件,就一定不能保障司法的民主性。實際上,沒有實行陪審制審理的案件,同樣可以體現司法民主。從目前各國的司法情況來看,實行陪審制審理的案件在法院審理的所有案件中只占有較少的比例。在現代法治社會,反映司法民主的方式已經主要不是通過案件陪審的方式來體現。從司法活動的基本特點來看,體現司法民主更重要的方式是,法律制定過程的民主性、法官選任制度的民主性、訴訟程序的民主性和司法活動的公開性等。這是真正保障司法民主的制度性措施。如果經過社會公眾參與選任的法官,能夠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嚴格按照體現廣大人民意志的法律(包括實體法和程序法)進行裁判,并且裁判結果公開接受社會監督,就能夠最大限度地保障和實現司法民主。
三是過度強調,甚至硬性提高案件陪審率,違背了司法基本規律。案件是否應當實行陪審制主要取決于案件的性質和類型,以及陪審員能否對案件進行公正審理。有些案件適合由陪審員參與審理,有些案件則不宜由陪審員審理。因為陪審員是沒有經過法律專門訓練的普通民眾,對于一些特別復雜、疑難的案件,他們在審查判斷證據和認定事實方面,具有專業知識上的局限性。如果一味追求案件陪審率,將一些不適宜由陪審員參與審理的案件強行實行陪審,那么可能就會得出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判結果,影響司法公正的實現。從各國實行陪審制的情況來看,這些國家并沒有將案件陪審率作為考核案件質量的約束性指標;相反,它們通常對實行陪審制審理的案件類型進行限制,規定只有重大的刑事案件才能采取陪審方式審理,一般的刑事案件由職業法官直接作出裁判。對民事案件實行陪審制審理的國家現在已經越來越少;只有損害賠償、名譽侵權等極少數民事案件才實行陪審制審理。因此,案件陪審率的高低并不能反映案件審理質量問題,將案件陪審率作為評價案件質量的約束性指標不符合司法規律。
案件陪審率作為評估案件審理質量的指標,其不正確使用,會給司法實踐帶來了一定的負面影響。為了人為地抬高案件陪審率,有的法院將一些不符合條件的公民選進人民陪審員隊伍;有的法院僅從少數人員中抽選人民陪審員參與案件審理,實行人民陪審員專職化、固定化;有的法院人民陪審員在案件審理中“陪而不審、審而不議”,僅僅是為了完成“陪坐”任務;有的法院案件陪審率已經達到“100%”。正是在盲目追求案件陪審率的驅動下,我國人民陪審制度的價值和功能已經在一定程度上發生變形和異化。
為此,有必要將案件陪審率從法院案件質量評估指標中排除出去,取消其作為衡量法院工作優劣的考核性指標。這是讓司法活動回歸其應有本位的明智之舉,體現了人民法院工作的科學政績觀。胡夏冰
(新媒體責編:new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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