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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 這種情形是如何定罪量刑的

    編者按 “一個案例勝過一打文件。”無論是履行法律監督職能,還是讓人民群眾增強對公平正義的獲得感,都需要通過案件來實現,特別是辦理質量高的典型、疑難案件作用發揮更為顯著。新的一年,本報特設“實務·案例”版,意在剖析典型案件,努力提升服務司法辦案專業化,歡迎廣大檢察人員提供典型、疑難案例分析文章。本期聚焦的是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案件的證據收集、證明標準與法律適用等問題,敬請關注。研討問題:

    交通肇事逃逸的證據標準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因果關系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情形的法律適用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9日21時30分,被告人李某某駕駛制動性能不合格的重型水泥罐車沿城市外環線由西向東行駛至某路口附近,遇步行橫過馬路的張某某,由于李某某采取措施不當,將張某某撞倒。李某某停車看到張某某倒地不起后,即駕車駛離現場,后將車輛停靠距事故現場100米處非機動車道上。21時45分許,周某某駕駛一輛輕型貨車又將張某某碾壓,后周某某駕車駛離現場。21時55分,張某某同鄉報警,交警隨后到達事故現場,現場勘查完畢后,在距離肇事車輛30米處路邊發現李某某,將其傳喚至公安機關。某市司法鑒定中心對張某某尸體進行鑒定,認定張某某被貨車碾壓時處于生存狀態,因顱腦損傷合并胸腹臟器損傷死亡。其中,對于李某某的責任,該市某交通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李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張某某不承擔事故責任。

    典型案例傳真

    明確證據標準 完善證據體系

    □陳賽

    ◎公訴人要將案件焦點集中在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上,充分利用退查、自查方法,圍繞逃逸、致死、因果關系、介入因素等方面展開完善證據工作。

    ◎明確認定事實的證據標準、適用法律的法理標準,梳理出完整的證據體系,明確認定法定情節的法律依據。

    ◎檢察機關要將庭審訊問與舉證相互結合,證明犯罪。對于被告人當庭辯解違背常理部分,無需追求被告人當庭改變供述而承認公訴人的指控,在庭審訊問時能夠明確被告人客觀行為構成即可,待舉證環節可以綜合全案證據進行證明。

    【要旨】

    認定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包含兩節需要證明的事實,一是行為人有逃逸行為,二是有致人死亡的后果。關于第一節事實,判斷行為人是否逃逸的標準,不以事故發生后行為人距離事故現場遠近為標準,應以其主觀上是否有逃避處罰的目的,客觀上是否“離開”現場為標準。關于第二節事實,判斷是否因逃逸致人死亡,需要證明三點:被害人被撞擊后是否處于生存狀態、死亡結果與交通事故之間是否有因果關系、被害人如被及時送醫是否有生還可能。

    【指控與證明犯罪】

    公安機關以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某區檢察院審查起訴,起訴意見書認為李某某行為系一般交通肇事犯罪,未認定逃逸致人死亡情節。

    審查起訴階段:公訴人認為李某某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且符合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情節,應當處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為了夯實證據基礎,公訴人圍繞兩個爭議點復核關鍵證據。一是認定李某某逃逸的證據。李某某供述顯示,事故發生后其將車輛駛離現場100米處并給車隊隊長王某打電話,央求王某幫助其逃避責任。二是認定李某某逃逸致人死亡的證據。法醫出具的書面死因司法鑒定意見顯示,被害人被車輛碾壓時處于生存狀態,因顱腦損傷合并胸腹臟器損傷死亡。2013年11月6日,某區檢察院以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訴。

    法庭調查階段:公訴人指控李某某構成交通肇事罪,且具備逃逸致人死亡的情節。關于逃逸的情節,通過訊問公訴人向法庭展示了三個事實:被害人被撞擊后處于生存狀態、被告人沒有施救、被告人離開現場。關于致人死亡的情節,公訴人通過訊問意在告知法庭:被告人有能力、有義務預見到自己的逃逸行為,與被害人遭遇二次碾壓后死亡之間的因果關系。

    對此,李某某表示對起訴書認定其構成交通肇事罪沒有異議,但其不屬于逃逸致人死亡。辯護人亦同意李某某自辯意見。

    法庭舉證階段:公訴人出示了四組證據:一是關于被告人主體身份的證據,證實其給某車隊開水泥罐車。二是關于交通事故過程的證據,證實被告人撞擊被害人后不予施救,被害人遭遇二次碾壓后死亡。三是關于被告人逃逸的證據。主要包括抓獲被告人的兩名民警的證言等。四是關于死亡結果與逃逸行為有因果關系的證據。包括專家意見書、鑒定意見等。

    法庭辯論階段:公訴人重點發表了李某某構成交通肇事罪,且系逃逸致人死亡的意見。辯護人提出兩點意見:一是李某某駛離的距離很短,駛離100米仍然在現場,不是逃逸。二是李某某撞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介入了周某某駕車碾壓的因素,阻斷了李某某行為與死亡之間的因果關系。對此,公訴人進行了如下答辯:

    關于李某某不構成逃逸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理由為,認定逃逸的標準應當堅持主客觀一致原則,主觀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客觀上有離開現場的行為。從兩名民警證言等分析,被告人李某某顯然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觀心理。且李某某確有逃離現場的客觀行為,不能說駛離現場100米,就表明沒有離開現場。

    關于周某某碾壓介入因素,導致李某某撞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因果關系鏈條斷裂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理由為,首先,介入因素導致因果關系阻斷的標準要明確。并非所有介入因素都導致因果關系阻斷,只有異常介入因素才阻斷因果關系。判斷是否屬于異常介入因素的標準是行為人能否認識到介入因素發生可能性。如果行為人主觀上難以認識到介入因素的發生、同時介入因素確實發生并產生后果的,該介入因素才可阻斷因果關系。顯然,本案李某某認識到被害人被二次碾壓的可能性極高,作為社會一般人正常認識,此因素不阻斷李某某撞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的因果關系。

    判決結果:某區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認定李某某系肇事后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周某某作為附帶民事被告人承擔10%的賠償份額。李某某不服判決提出上訴,某市中級法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終審判決,對第一審判決中的刑事判決以及周某某的民事賠償份額均予以維持。

    【典型意義】

    在認定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犯罪案件中,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階段就要按照證明標準構建證據體系:一是充分預測案件辯論焦點問題,以補充偵查、自行復核等方法強化證據體系。公安機關在辦理此類案件時,一般會將案件焦點問題集中于行為人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上,但是有的對于逃逸致人死亡情節缺乏調取證據意識。公訴人要充分利用退查、自查方法,圍繞逃逸、致死、因果關系、介入因素等方面展開補充證據的工作。二是明確認定事實的證據標準、適用法律的法理標準,梳理出完整的證據體系,明確認定法定情節的法律依據。如,行為人是否屬于逃逸,是以駛離現場的遠近距離為標準,還是以駛離現場的距離是否使救助被害人客觀不能為標準。介入因素阻斷因果關系的判斷,是以一般介入因素均阻斷因果關系為標準,還是僅有異常介入因素才阻斷因果關系。在辦案過程中,公訴人應當旗幟鮮明地提出上述標準。

    此外,檢察機關要將庭審訊問與舉證相互結合,證明犯罪。對于被告人當庭辯解違背常理部分,無需追求被告人當庭改變供述而承認公訴人的指控,尤其對于要求被告人作出評價的供述,在庭審訊問時能夠明確被告人客觀行為構成即可,待舉證環節可以綜合全案證據進行證明。

    (作者單位:天津市人民檢察院)

    專家學者評案

    認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具體情形要素

    □田宏杰

    對于逃逸的認定,必須堅持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不僅在客觀上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有離開現場的行為,而且能夠證明行為人在主觀上離開現場是基于逃避法律責任追究。

    并非所有介入因素都導致因果關系阻斷,只有異常介入因素才阻斷因果關系。判斷是否屬于異常介入因素的標準是行為人能否認識到介入因素發生可能性。

    無論是情節加重犯還是結果加重犯,都須以基本犯罪的成立即交通肇事行為的有罪性為必要前提。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不僅在實踐中常見多發,而且理論爭議不斷,實務困惑眾多,其中尤以“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與適用為甚。司法實踐中,對于逃逸致人死亡認定的主要疑難問題有:一是行為人躲在事故現場附近,能否認定為“逃逸”;二是被害人死于第三人的車輪之下,與行為人的逃逸行為是否存在因果關系;三是適用“因逃逸致人死亡”有何具體要求?在此,以刑法規定和相關司法解釋為據,結合刑法原理對上述問題進行梳理研析,以回應實務部門的期待,并就教于學界同仁。

    【關于因逃逸致人死亡之逃逸的理解】

    何為“逃逸”?對此,學者們觀點不一。有學者立足于“逃避救助被害人說”立場,主張“逃逸”是指逃避救助被害人的義務,只要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不救助被害人,即可認定為逃逸;也有學者主張“逃避法律追究和逃避救助被害人說”,認為行為人滿足了“履行搶救義務”或“不逃跑”中任何一個行為,就應認定其不符合“逃逸”的要求。而從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參考》選編的案例如“周立杰交通肇事案”“錢竹平交通肇事案”和“孫賢玉交通肇事案”“邵勤志交通肇事案”的判決來看,審判機關又顯然是將“逃避法律追究或逃避救助義務”作為逃逸的本質,認為“刑法把交通肇事后逃逸作為對肇事人加重處罰的情節,意在避免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因得不到及時救助而遭受二次傷害,促使肇事人履行救助義務”。所以,結合立法原意,“只有肇事人同時具備‘積極履行救助義務’和肇事后‘立即投案’這兩個要件,肇事人離開現場才不構成‘逃逸’。”

    上述主張,本無優劣之分,實有幫助厘清分歧、推動共識達成之效。其中,“逃避救助被害人說”以及與其相關的“逃避法律追究和逃避救助被害人說”等,形式上以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對肇事者規定的義務為依據,但卻忽略了這樣一個問題:如果行為人肇事后雖留在事故現場,卻對被害人不予救助,此種情形如果也認定為肇事后逃逸,無疑與百姓的常識、常情、常理不合。而在交通肇事雖然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但并未發生人員傷亡的情形下,行為人并無救助被害人之義務需要履行,但卻仍有法律責任需要承擔,如行為人為逃避民事責任的承擔或刑事責任的追訴而逃離事故現場,依據“逃避救助義務說”,難道應當排除逃逸的成立嗎?當然不能。正是囿于此,不僅道路交通安全法未將逃避履行救助義務的行為規定為“逃逸”,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更是在第3條明確規定,“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是指行為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

    所以,實踐中對于逃逸的認定,必須堅持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不僅在客觀上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有離開現場的行為,而且在主觀上必須能夠證明行為人離開現場的目的在于逃避法律責任追究。至于行為人逃離事故現場的遠近,是否對被害人予以救助等,可作為酌定量刑情節在量刑時予以考慮,但對于逃逸的認定不產生影響。

    【關于因逃逸致人死亡之因果關系的認定】

    所謂“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被害人的死亡與肇事者的逃逸之間必須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不僅在時間序列上必須行為人的逃逸行為實施在先,被害人的死亡結果發生在后,而且被害人的死亡結果必須為肇事者的逃逸行為合乎規律地引起,而不是被害人自己或者其他人的行為所導致。但是,現實案件的形形色色和紛繁復雜,并不都與立法規定和理論設定完全契合,對于逃逸致人死亡的認定,實踐中的難題常常在于:在逃逸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介入的第三人行為、動物活動或者自然事件等因素,且死亡結果由介入因素單獨或者與行為人的逃逸行為共同造成,行為人的逃逸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之間是否因此而發生因果關系的阻斷?對此,不僅理論上眾說紛紜,而且實踐中認定不一。

    其實,并非所有的介入因素均能阻斷法律因果關系的進程。只有超出行為人實施行為時的預見能力的異常因素的介入,才得在法律上阻斷因果關系的進程。如果介入因素的發生和介入,是行為人在行為時已經預見或者能夠基于社會普遍經驗法則所合理預見的現象,則系正常介入因素,不能中斷刑法上的因果關系。需要指出的是,這里所說的“預見”,只要行為人對于介入因素的發生和介入有所預見或者能夠預見即為已足,并不要求行為人對危害結果在介入因素的影響下所發生的“精確過程”或“具體機制”必須預見。這是因為,刑事責任的本質是刑法對于否定刑法致力于保障的民商法或行政法規范及其調整的法益之違法行為的再次否定,只有在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發生可以預見的情況下,才能表明行為人對規范及其所保護的法益的否定或漠視,才能對其予以法律上的譴責和刑事責任的追究,否則,不僅有違刑法正當性的要求,而且有悖刑事責任的本質。這就是判斷法律因果關系的合理可預見性原則。

    在肇事后下車查看,發現被害人躺在馬路中間不能自救,且當時來往車輛較多等情況下,對有著正常思維的行為人來說,合理預見被害人極有可能再次被來往車輛碾壓的情況是完全可能的,而事實的發展也進一步印證了這點,所以,第三人的碾壓行為雖然介入到行為人的肇事后逃逸與被害人死亡之間的因果進程,但從案發的時間、地點、環境、被害人的情狀來看,此介入因素的發生和介入在行為人合理預見的能力范圍之內,因而并不能阻斷行為人的肇事逃逸與被害人死亡之間的因果關系。

    【關于因逃逸致人死亡之基礎犯罪的強調】

    按照《解釋》第5條規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對于被害人因行為人逃逸而被第三人碾壓死亡的情形,司法實踐中通常適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結果加重的規定處理。但是,筆者認為,應該嘗試運用另一思路考量上述情形。

    在刑法第133條對于交通肇事罪的規定中,立法不僅規定了3種犯罪構成,即第1段的基本犯罪構成、第2段的情節加重犯構成和第3段的結果加重犯構成,而且配置了相應不同的法定刑幅度,分別是:⑴交通肇事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⑵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⑶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眾所周知,無論是情節加重犯還是結果加重犯,都須以基本犯罪的成立即交通肇事行為的有罪性為必要前提。在基本犯罪不能成立的情況下,自無情節加重犯和結果加重犯成立的法律空間,否則,即是對罪刑法定原則和加重犯理論的違反。而作為過失犯罪,交通肇事罪的成立,除須具備法定的四個構成要件外,還必須達到“致人傷亡或者致使公共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程度。在行為人對交通事故負全部或主要責任的情況下,《解釋》第2條第1款規定,嚴重后果是指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或者不能賠償的公共財產損失30萬元以上。因之,在“交通肇事致一人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即行為未達到上述數量或數額標準的情況下,但行為人同時具有逃逸即“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等情節的,根據《解釋》第2條第2款(六)的規定,“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而不是以交通肇事罪的情節加重犯處罰。

    不僅如此,《解釋》第3條關于“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的規定中,最高人民法院在明確指明逃逸的本質是“在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后,特別限定了逃逸成立的前提條件,“是指行為人具有本解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和第二款第㈠至㈤項規定的情形之一”,詳言之,只有在交通肇事構成犯罪的基礎上,才有逃逸成立的可能。

    具體就被害人因行為人逃逸而被第三人碾壓死亡的情形而言,滿足交通肇事罪基本定罪標準的結果只有一個,即被害人的死亡。按照對一個死亡結果只能作一次刑法評價的原則,在該死亡結果已作為基本犯罪成立結果予以刑法評價后,上述情形其實屬于交通肇事罪的情節加重犯,即在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的基礎上,符合刑法第133條第2段“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惡劣情節的”情節加重構成。

    (作者為中國人民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導師)

    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條 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條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

    (三)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駕駛機動車輛的;

    (二)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的;

    (三)明知是安全裝置不全或者安全機件失靈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四)明知是無牌證或者已報廢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五)嚴重超載駕駛的;

    (六)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

    第三條 “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是指行為人具有本解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

    第五條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案例鏈接

    案例一: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放任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是構成交通肇事罪還是故意殺人罪?

    基本案情:被告人楊某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駕駛一輛小型汽車,將駕駛無牌電動車同向行駛的周某撞倒。事發后,楊某下車查看,發現周某倒地不能動彈,嘴部流血。楊某未報警施救,調轉車頭逃逸。后周某又被途經該處楊某某駕駛的汽車碾壓。隨后,路人葉某等人撥打120急救電話和報警電話。醫生趕赴現場后確認周某已死亡。經某交通大隊認定,楊某負事故主要責任。

    實務觀點:行為人雖然只顧自己逃跑而將被害人置于危險境地,但其主觀上并無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直接故意,客觀上亦無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積極作為,如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進行隱匿或者遺棄等,因而其行為仍然屬于刑法第133條的評價范圍。這里需要說明的是,刑法第133條規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是一種結果加重犯的立法方式,處罰上包含間接故意殺人的情形。雖然交通肇事后逃逸行為在一定條件下符合間接故意殺人的構成要件,但相對于刑法第232條(故意殺人罪)而言,刑法第133條規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是特別法,應優先適用。

    案例二:醉酒駕駛肇事后將被害人拖行致死,能否認定為故意殺人罪?

    基本案情:陸某酒后駕駛汽車撞到同向騎自行車的被害人申某,致申某跌坐于汽車前方。陸某停車后,因害怕酒后駕車被查處,又啟動汽車前行,將申某及騎自行車拖拽于汽車車身之下。陸某在意識到車下可能有人的情況下仍未停車,將申某及其自行車拖行150余米后甩離車體后繼續駕車逃離。被害人因嚴重顱腦損傷合并創傷性休克,于次日死亡。經鑒定,陸某血液酒精含量為163毫克/100毫升,屬醉酒狀態。

    實務觀點:行為人將被害人撞倒后,為逃離現場,駕車沖撞、碾壓、拖拽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的,其行為具有連續性,對此,需要結合行為人的醉酒程度、現場的環境等因素綜合分析行為人的主觀意志狀態。

    (1)區分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殺人罪的要點之一在于判斷行為人實施了交通肇事一個行為還是交通肇事和故意殺人兩個行為。

    (2)區分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殺人罪的另一要點是判斷行為人能否認識到其行為的性質。對于酒后駕駛者,需要判斷其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受到酒精的影響程度,需要判斷行為人對其殺人行為是否有認識。

    (3)根據后行為吸收先行為、重行為吸收輕行為的刑法原理,對此可作為吸收犯,以一罪論處。

    案例三:明知自己行為導致交通事故,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離,應認定為交通肇事逃逸。

    基本案情:被告人伊某駕駛轎車,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駛,將前方聶某駕駛的摩托車撞倒,造成乘坐摩托車人周某死亡,聶某受傷。肇事后,伊某駕車駛離事故現場。經法醫鑒定:周某是被運動中的鈍性物體(機動車)作用顱腦損傷死亡。

    實務觀點:認定交通肇事逃逸,要全面充分考慮行為人主觀方面和客觀方面的因素,把行為人客觀方面的表現形式作為一個整體綜合考慮。行為人在逃逸時必須明知自己的行為導致了交通事故的發生,這是行為人的主觀認知因素,否則不能認定為“交通肇事后逃逸”,只能認定其構成一般交通肇事罪。逃逸的目的是逃避法律追究,這是認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一個重要因素。行為人的逃逸行為不應僅限于“逃離事故現場”,也包括事后逃逸,如將受害人送往醫院后為逃避法律責任而離開等情形。

    (新媒體責編:news1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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